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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EN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申報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合併課稅所得額,加計合併申報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前項各公司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損失之減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各該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二、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依前項規定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之各公司合計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分別對應自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減除後之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三、合併申報後,各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逐年按該公司當期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各該款損失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自合併損失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於個別申報公司之基本所得額中減除。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減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損失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繼續依規定減除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企業併購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