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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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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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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1.
裁判字號:
廢
63 年裁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差額房屋稅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照當時現值核計, 並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定飭令繳納確定之房屋稅,自不能再行 責令補繳差額。
2.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房屋價值之核計,應以其結構造作為準,如房屋之構造非供生產製造或倉 庫之用,尚難因其坐落廠區,即謂廠房。被告官署以本件房屋雖在廠區範 圍以內,然其構造與店房相同,因依「住宅店舖」之單價核計現值,於法 尚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 實際造價為準。
4.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 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 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 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 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 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
5.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 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 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 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 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
6.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 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年度 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