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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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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10 條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