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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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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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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