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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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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