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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對原採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之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者,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 EN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
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事。
二、檢驗時間超過七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三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