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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