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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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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辦理,且委託契約訂有期限者,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
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未訂有期限,公庫代理銀行符合第三條基本條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前,增訂代理期限。
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期滿或公庫代理銀行有不符合第三條基本條件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
第 3 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