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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計畫核定後市價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三、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第九條所定之酌予補助事項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