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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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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託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8 條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