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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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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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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第 10 條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 55 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