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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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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第 10 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8 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