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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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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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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10 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 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 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 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 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 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2.
裁判字號:
廢
31 年上字第 16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某甲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使某 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二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 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 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 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舊) 之刑罰,雖 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3.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3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 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 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 ,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