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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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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5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