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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依下列規定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
一、自行停止執業或復業:報請備查。
二、歇業:報請廢止執業執照。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報請變更登記。
四、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及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四、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證書字號。
五、執業範圍。
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