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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由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前項情形,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知悉處分送達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次日起五日內,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建置之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登錄之。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執業機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執業執照繳回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未依限繳回者,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字號。
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七、曾受獎勵處罰種類及事由。
八、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開始、停止執行業務日期及復業、歇業日期。
前項第一款之姓名、性別及第三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