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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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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10 條
經依前條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可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個別認可者,由登錄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可作業。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
第 9 條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登錄機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 ISO 九○○一所定品質管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