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八條之查核,選舉委員會得組成查核小組,並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或得委任會計師辦理之。查核結果,應提報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前條留存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選舉委員會得要求檢送相關資料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出資者之資金來源。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廣告主、代理人或受託刊播者各方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