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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法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海洋保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