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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