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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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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第 10 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