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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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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0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
第 15 條
基本控制測量得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之差異,區分其等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