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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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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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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