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臺灣省議會於五十年十二月間決議通過修正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及隨賦
徵購稻谷實施辦法,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臺灣省田賦徵收率每賦元徵
收乾燥稻穀一九‧三七公斤,對三七五保留地應徵田賦,仍按每賦元折徵
稻穀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上項修正實施辦法,經臺灣省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備,自五十一年起實施,行政院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五
一財字第○一一九四號令准備查,並由臺灣省政府以五一、二、二七府財
字第四四五九號令飭各縣市局實施,原令第三點明定「對三七五保留地應
徵田賦,仍按田賦折徵稻殼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一節,應以合於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訂有租約,經縣市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有限。」原告所有該批耕地,雖
與承租人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其面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折算,既超過同項規定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限額甚多
,且依原告自己主張,亦屬應徵收放領而未為現耕農民接受承領之出租耕
地,其非依法保留地,實無疑義。被告官署依上開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政府
令釋,拒絕原告請求依照三七五保留地田賦賦率課徵田賦之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
|
2. |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
3. |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者,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
留之。惟此項規定,係指就共有地主共有之耕地面積,得比照該項標準予
以保留而言,與共有人之人數,顯無關係,不能以共有人人數之多寡,影
響其保留之標準。如因繼承共有,並未分割為個人所有,縱令登記各人有
其持分 (應有部分) ,亦不能就各共有人分別依上開標準以為保留,理至
明顯。本件地主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耕地為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五.七
九七二甲,原告申請將該地內出租耕作部分補辦徵收放領,被告官署以為
各共有人每人各得保留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上項耕地尚不足額,而予
核定全部保留,駁回原告補辦徵收放領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
此項見解,自難謂為正當。
|
4. |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
5.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之出租耕地,以同條例第十條所
規定之標準為限。超過應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
農民承領。
|
6.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共有之出租耕地,耕地出租人
如係老弱藉土地維持生活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之規定,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之四
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者而言。又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雖無家
長家屬之關係亦然,自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
原告年事漸長,非長此無謀生能力,衡之一般農村生活情形,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其兄弟相互間於相當時期內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合力以贍原告之不足,自不致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地步。
|
7.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
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必
須合於此種要件,且在該條例施行前業已設置者,其出租耕地於依該條例
徵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保
留之標準,加倍保留。
|
8.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為本旨。其第十條第一項尚許地主得保留有限之出租耕地者,參照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兼顧一部份地主保留願望,而為徵收原則之例外。惟共
有出租耕地,其法律關係最易流於複雜,為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紛,自宜
減少共有之存在。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
形者外,一律予以徵收,不適用上述保留之規定。至於第七條規定以中華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
,除有同條列舉之四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則旨在防止地主藉移轉以
逃避徵收,與前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兩者相
輔而行,不生排斥之作用。
|
9.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
10. |
要旨:
本件地籍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蕭某而非原告。而
蕭某於四十一年九月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於原告之登記,既有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官署視系爭耕地為未移轉
,合併於原地主蕭某戶內計算保留額,因蕭某保留耕地面積已達規定保留
標準,遂將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予以徵收,並無違誤。
|
11.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臺灣省政府最近批准建設都市之鄉鎮,
有無該三號土地在內,據再審原告自稱不悉詳情。再審原告對於該地,並
未自任耕作;而保留之自耕地,有二九‧二一五二甲之多,已超過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定保留耕地之標準。則無論發見如何未經斟酌之證
物,應均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12.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應以七則至十二則之
水田三甲為標準,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超過此項標準之耕
地,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
農民承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