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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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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10 條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1.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上字第 1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 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 之效力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