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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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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