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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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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離庭時使用不同於加害人之入出路線及等待空間。
三、無障礙及其他相關措施。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應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法院陳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