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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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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八條核發之證件資料,亦同。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合格犬工作證、幼犬訓練證明及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 9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合格犬;經訓練單位評估適合者,得提供合格犬,並發給使用者證明,其格式如附表四。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得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