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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人或團體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再申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營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最近一次機構評鑑成績有未達乙等以上。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