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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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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0 條
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其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