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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始程序之記載,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整體或個別之預定起迄時間:
一、審判長行人別訊問。
二、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三、罪名及權利告知。
審判長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者,應併同記載於前項所定程序內。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