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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不論何人知兒童有前項之行為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已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應準用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刪除)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前,僅依修正前該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視其進行情形,分別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收容中之少年,並應立即釋放。
前項事件經裁定交付轉介輔導或保護處分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二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經少年法院裁定命接受親職教育確定,其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免予執行或中止執行。
前三項情形,少年法院尚未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施行之日起,應通知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