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固
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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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受理本件上訴之某高等法院分院,僅有推事兼院長一人及推事二人,其一
既應迴避,不足組成三人之合議庭,而分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亦僅推事
二人,又曾參與前審,復另無其他可調人員,是本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
顯因法律及事實不能組成合法之合議庭,以行使審判權,自得聲請移轉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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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聲請人自訴之被告,一為某縣縣長,一為該管行政督察專員,而該縣長又
兼某縣司法處之檢察職務,如以某縣司法處審判該案件,自屬難期公平,
其聲請移轉管轄,尚非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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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聲請人所稱個
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
開說明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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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
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
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
問題,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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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
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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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該法
院於已有聲請後,仍予進行審判,自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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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移轉管轄,係就原法院未經判決之案件,移轉與其同
級之他法院而設,本件據聲請人稱,被告殺死伊夫一案,刑事及附帶民事
判決均已確定,現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中云云,即非未經判決之案件
,其聲請移轉管轄,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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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聲請人因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經本院發回後,以被告現住廉江,
而廣東高院臨時庭設在恩平,因戰時各地交通障礙,傳訊困難,事實上殊
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款
之規定,尚屬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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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聲請人以推事之資格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唯據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侵占存款各節,經上海法租界警務處起訴到院
,查其發生地,係在首都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依照法租界內設置中國
法院協定第四條之規定,本院無權管轄,而首都地方法院又有刑事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款之情形云云,是管轄該案之首都地方法院,在事實上已有不
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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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盜匪案件,自亦不能為移轉管轄之裁判,抗告人等以
縣政府對於其所犯盜匪嫌疑之羈押處分為違法,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原法院因其就該項盜匪案件無權審判,將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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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最高法院分庭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
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依司法院訓字第二六號訓令,最高法院
上海特區分庭,係以上海第一、第二兩特區法院管轄區域為管轄區域,是
本分庭並非江蘇、上海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茲聲請人將原應由上海
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向本分庭聲請移轉管轄,顯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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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
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
,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
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
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
決之法院,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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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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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法院因審判有不公平之虞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移轉
管轄之原因,但所謂不公平之虞,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可指,非僅空言所能
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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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本案被告因強盜殺人事件,經縣政府受理後,送由剿匪指揮部呈解省政府
,經省政府函送地方法院訊辦。查此項移送,本不生法律上移轉管轄之效
力,先已受理之縣政府與縣地方法院,固不得謂非同級之法院,但其於管
轄權,並未有所爭議,而該縣政府又未經確定判決認其為無管轄權,自應
由該縣政府繼續受理,即無指定管轄之必要,原檢察官乃為指定管轄之聲
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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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
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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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
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
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
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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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原審檢察官因發覺聲請人有犯罪嫌疑,
以職權發交某縣政府依法審判,本無不合,已難據此為請求移轉管轄之原
因,且審判與檢察各不相涉,尤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檢舉,遂謂推事之審
判亦有不公平之虞,其聲請顯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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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至
同條第二項所載,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下級法院之案件移轉管
轄,係指該項案件不能由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移轉而言,如果該直
接上級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移轉於其管轄內其他法院之情形,
即無向再上級法院聲請移轉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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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
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
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
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
,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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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現行制度審判獨立,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即如所稱,告訴人之叔在該
院充任書記官,並非參與本案之推事,既無干預審判之權,何能據以推定
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可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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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法院在被告之子某甲所在師部勢力範圍之內,恐審判不
公平,聲請移轉管轄到院。本院查閱原卷,某師長對於此案,既確有請託
之函件可證,而被告之子某甲且敢率帶兵士拘捕告訴人,以致某乙等逃亡
在外不敢回縣,若仍歸原法院繼續審理,則因處其軍隊勢力範圍之下,即
恐審判有妨害公安或不公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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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聲請人等因被訴誣告案,業經某某縣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分別送達在案。是於聲請人等並不發生將來審判
之問題,亦即聲請人等再無可求之利益,自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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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各地方法院推事之全體並非均有法律上迴避原因,自不能僅因少數人不得
執行職務之故,遂謂該省各地方法院均不得行使審判權,亦即不能謂該省
高等法院管轄區域內,於原法院外,無可以移轉之其他法院,是聲請人等
縷陳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情形,迥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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