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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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
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
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
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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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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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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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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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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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
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
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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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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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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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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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
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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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代辦郵政,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第十一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五條
,應遵守郵政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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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
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二) 訊問被告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應向
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劃押、蓋
章或按指印,第二審之訊問筆錄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固屬不合,但
原審既非採用該筆錄之記載為判決根據,則此項程序縱係違背法令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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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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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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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壯丁訓練分隊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
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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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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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
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
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
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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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 (雇員
) ,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
非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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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
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
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
,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
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
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
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
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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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
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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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探目華
探等,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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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重傷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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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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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
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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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保衛團隊長稽查等職,無法令上之根據,不得視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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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
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自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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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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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
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
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
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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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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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
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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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
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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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航警既係商辦,除受船主指揮外,不屬任何官署管轄,不能認為具有公務
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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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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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區公所因執行區務設置區丁,為縣組織法及區自治施行法所規定,則區丁
不得謂非刑法第十七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吏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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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
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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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
,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
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
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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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
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
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
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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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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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
傷之情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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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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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上訴人既充當警所巡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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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
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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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
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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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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