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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