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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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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 10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
第 5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之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