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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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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47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 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3.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4.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14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 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 產經界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