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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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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第 10 條
法院處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經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等情狀後,認程序繼續進行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
前項裁定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廢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
第 3 條
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下列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
一、關於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三、必要時,得於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