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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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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款,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第 4 條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者,應視其占缺法院,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主辦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由最高法院主辦。
二、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辦。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主辦。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