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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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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0 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
分配之。候補法官認為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
其他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