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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