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
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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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財政部關務署決定書雖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原告代表人朱某
之服務處所,但未經由朱某本人簽收,而由該處之胡某代收,留置該處之
信箱待領,該胡某既非朱某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則此種送達,自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航高雄港,始接獲上項決
定書,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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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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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
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
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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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一節,查由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
政訴訟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因其未受再訴願決定書之
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固可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但原告
係再訴願人,早經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要不容諉為近始知悉而圖卸其遲誤
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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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固非無據。惟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後,內政部業就原告提起之再
訴願予以決定,原告如對此項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送達後二個月
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要已消滅,其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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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法定
不變期間,無伸縮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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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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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在行政訴
訟法第十條有明文規定。若逾越此項法定期限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
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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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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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十條所明定。如由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者,因其未受
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
號關於提起再訴願期間起算之解釋,自其知悉再訴願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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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再訴願決定書,
有送達證書可稽,乃竟遲至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起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早已逾越上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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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法律明定自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計算,殊
無因決定後之另一通知,而有另行起算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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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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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若逾越法定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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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閱財政
部卷宗,再訴願決定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不服上項決定,誤向司法行政部提出訴願書之日期,則係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十二公民六五五號覆本院函可證。自
再訴願決定到達後,算至原告誤向司法行政部表示不服之日,亦已早逾法
定期限。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違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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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次日起二個月
內為之。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再訴願官署有合法之聲明者,其起訴固
可仍予受理。惟所謂合法之聲明,應確實說明不服再訴願決定之意旨,方
屬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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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前條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接到
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是關於緝私案件,不服關務署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在該條例原有特別規定。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先於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而為適用。 (舊行政訴訟法係二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公布,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而海關緝私條例係二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公布,同日施行。是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二十日期間,即
為當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六十日期間之特別法,至為明顯。雖行政訴
訟法於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及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由六十日改為二個月,仍大致相同。則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仍為特別法,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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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既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曾有合
法之聲明其起訴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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