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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組織規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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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臺南市議會組織規程
第 10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64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