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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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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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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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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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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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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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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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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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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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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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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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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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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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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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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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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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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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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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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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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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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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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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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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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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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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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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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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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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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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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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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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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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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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
35. |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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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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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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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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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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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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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
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
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
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
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
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
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
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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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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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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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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