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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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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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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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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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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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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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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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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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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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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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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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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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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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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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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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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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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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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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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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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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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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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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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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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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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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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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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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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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
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
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
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
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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