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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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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