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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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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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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