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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臨床實作訓練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