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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本辦法依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財政紀律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 EN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