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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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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EN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4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